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制度,使之规范化,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为审计处。审计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和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建工程和修缮工程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以加强学校内部的经济管理和促进学校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学校按照经济工作的需要和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一)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学校党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同时接受教育部财务司审计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审计处专职审计人员的编制根据学校的发展规模和任务确定,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三)在审计工作需要时,审计处可以聘请兼职审计人员,但需报请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长批准后按学校有关规定由审计处聘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学校给予支持。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勤政廉洁。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按学校规定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学校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的指导;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积极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对在审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学校的要求,审计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含企业化和半企业化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和评价;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价;
(三)对学校二级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和评价;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和评价;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按学校有关规定和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学校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召开与审计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学校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检查有关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全校重要经济事项(经济合同)进行事前审计;
(十一)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学校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二)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三)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四)学校主要负责人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和相关规定,按照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和学校领导的要求,拟定每年的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处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第一责任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处指派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召开审计方案研究会,查阅有关资料,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制定实施方案,实施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工作底稿,鉴定审计证据,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第一责任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第一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审计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由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提出审计意见,需要作出审计决定的,还应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处将审定的审计报告报主管校长审批,主管校长应当在五天内批复,并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负责人,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负责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对批准后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长书面提出复议申请,主管校长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人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教育部财务司审计办公室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复审,在上级审计机构未答复期间,审计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处从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了解、检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就其执行结果向主管校长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受校长委托对重大经济事项的审计,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委托行为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委托审计费用按湖北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由学校财务处纳入工程项目中列支,在审减金额中支付。审计处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结果,批转有关单位或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将全部审计资料归档登记,并上交学校档案馆,学校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审计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接受审计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私自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六)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戒、调离审计工作岗位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相互勾结、通风报信、泄露审计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污陷他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物资管理、增收节支、坚持原则、反对浪费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在审计工作中为学校追缴回资金、减少浪费、节约开支,取得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对在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中,严格为学校把关,节约基本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开支,按核减金额的1%-2%的标准给予奖励。
上述奖金的发放由审计处提出方案经主管校长批准,由财务处核准后发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8日发布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南大审字〔2000〕第01号)同时废止。